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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債權追追追二  
本票債權追追追二
問十一:開立本票給他人,應注意何事項?
問十二: 何謂禁止背書轉讓?
問十三: 發票人為何要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給受款人?
問十四:收受本票應注意何事項?
問十五:以文具店所出售的本票填寫後交付於他人。有無發生本票的效力?
問十六:何謂甲存本票?
問十七: 債權人拿法院核准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証明書,可否查詢債務人名下財產、所得?
問十八:本票上的到期日未填載,對債務人是否不利?
問十九: 債務人開立多張本票給債權人,於其他文件上載明,如本票一期未兌現,則全部視為到期,是否有效?
問二十:債權人取得法院核准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的確定証明書程序為何?



問十一:開立本票給他人,應注意何事項?
答:為以簽發本票原因的法律關係,作為對抗受款人,因此,發票人可在本票票面發票人處或附近,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如為此記載,則受款人應為有記名,即記載受款人姓名,而不要空白,否則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的法律效力。


問十二: 何謂禁止背書轉讓?
答: 禁止背書轉讓係指發票人為避免與受款人以外的人發生票據關係所為的記載,如有為此記載,則受款人如將該票據再背書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依法不能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法條:票據法第32 條(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
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法條:票據法第124 條(關於準用匯票之規定)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問十三: 發票人為何要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給受款人?
答: 發票人之所以要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給受款人,是要以簽發本票的原因關係對抗受款人,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本票交付給借款人,但是借款人事後未貸與款項給發票人; 或是借款已清償,但是借款人未返還該本票,而將本票轉讓給他人時,發票人就可以開立本票的原因關係或票款已清償的原因加以對抗受款人。
法條:票據法第13 條(票據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問十四:收受本票應注意何事項?
答:應注意以下事項:
1、 本票下方的發票日期有無填載,如未填寫則為無效票。
2、 發票人,有無簽名、蓋章、應再加上按指印、身分証字號。因為簽名可能無其筆跡、蓋章所用的印章為便章非印鑑章。按指印則發票人無法狡賴。身分証字號是為辯識其人的同一性。簽名、蓋章應當場看到其簽名、蓋章。
3、 付款地,應為戶籍地。
4、本票上方的到期日未寫則為見票即付,對執票人有利。


問十五:以文具店所出售的本票填寫後交付於他人。有無發生本票的效力?
答:本票的格式,票據法並無規定,只要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的要件,就發生票據法的本票效力。由於文具店所出售的本票,因為已經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的基本要件,因此,發票人只要就該格式所記載的事項加以填載,就發生票據法的本票效力。
法條:票據法第120 條
(本票之應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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