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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如抵押權 )或優先受償的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就抵押權係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 債權證明正本 ),聲請參與分配。換句話說,對債務人設定有抵押權的財產,如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的債權不論其有無同意或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均應將其債權金額納入參與分配金額中,且抵押權人應繳納執行費。如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而不繳執行費,依司法院頒佈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規定,民事執行處不得駁回參與分配,抵押權人應繳納的執行費,就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中扣繳。 如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債權人如未聲明參與分配及申報債權,實務上作法,係以設定擔保的最高限額列入分配,惟於分配領款時,則命抵押權人提出債權的證明文件,如不能提出,則不能發款,就該金額另行分配。 就設定抵押的不動產聲請拍賣經送請鑑價,如價值不足清償原設定的抵押債權,則拍賣無實益,此時民事執行處會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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