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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公布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三條 重大交通事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 重要鐵路平交道或重要道路之交通嚴重受阻者。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先為左列之處置: 一 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二 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第五條 發現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如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應主動向警察機關檢舉。 第六條 公私立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有關手續俟後補辦。其必須轉送他處就醫者,仍應先予必要之急救措施。 第七條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照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牌號,並通知警察機關。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第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第十條 營業客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派員迅為左列處置: 一 協助救護旅客,保管行李財物。 二 儘速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三 俟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迅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 公民營運輸機構 (含運輸業) 所屬車輛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即層報交通部。 第十一條 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但高速公路之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 前項軍車道路交通事故與非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相牽連或涉有軍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與警察機關會同處理,有關刑事部分分別處理。 第十二條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為左列處置: 一 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必要之通報連絡。 二 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三 將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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