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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二○○七六一三四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二B○○○○七四號、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四五四五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ㄧ、道路交通事故: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第 三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ㄧ、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儘速報告消防機關。 二、事故車輛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報告消防機關。 三、保持現場完整,並報告警察機關。 四、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事故處理結束後應即撤除。 前項第四款警告標誌放置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第一項事故地點有下列情形者,警告標誌放置距離應予調整: 一、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時,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二、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距離放置之。 三、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放置距離應酌予增加。
第 四 條 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痕跡證據後,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並報告警察機關。但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第 五 條 消防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即指派救護、救災人員趕赴事故地點,對傷病患施以緊急救護,儘速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
第 六 條 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傷病患,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其須轉診者,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 醫院、診所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傷病患,應登記送醫者及傷病患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
第 七 條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 一、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二、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三、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第 八 條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連絡。 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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