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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微才限年齡身高體重,依就業服務法罰150萬元!  
一一一、微才限年齡身高體重,依就業服務法罰150萬元!
【事件】96/7/17中國時報C4版報載,北市○○建設公司副總艾○○,於報紙刊登求職廣告,內容「公司誠徵(非酒店)董事長必書/特助,日薪1萬元(現領),須可出國旅遊、考察、限女性、專科以上,身高160至170公分,體重45至52公斤,年齡25至35歲」,經勞工局訪查實際上是替董事長徵女友偽裝成公司徵人,被勞工局以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情節,影響重大,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就業歧視規定,及第二項廣告不實,依法處最高額150萬元
【問題】就業服務法規定為何?
答:
1、就業服務法係針對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所為的立法規定(該法第五條一項)。
2、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將依第65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就業服務法,提供參考
就業服務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 3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第 21 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3- 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 3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 38 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第 41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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