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會事項,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規定,因此於民法債編中有關合會之增訂條文,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互助會債權債務,並無適用,仍應援引以前實務對於互助會相關判例(決)見解加以規範解決 。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於台灣所流行之互助會,其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得知,係會首與會員之間所締結之契約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會員與會員間,縱然係死會,亦無法律關係存在,屬單線關係之互助會。因此,會首每月定期向會員收取會款係為自己而非代得標會員,該金額係歸會首自己所有。如會員對會首另有債權存在,該會員自得依法主張與應繳交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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