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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對法院扣押命令否認債權存在,債權人可提起確認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 被上訴人前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八八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予扣押命令,在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本息範圍內, 禁止連興公同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對連興公司清償,該項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因上訴人依法聲明異 議,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連興公司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訴,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確認連興公司 對上訴人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
二、債務人對收取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可提起債權收取訴訟: 嗣被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准其向上訴人收取該項債權,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後,上訴人復聲明異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權收取訴訟。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連興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 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
三、主張債務抵銷的時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 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 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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