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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一、私立學校為被告,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 按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資格,其因私權爭執涉訟,固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惟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 務,故私立學校校長就所任之事務,應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華德高職為校車司機,因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而選任及監督校車司機屬學校之一般行政事務,自屬校長執行校務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以華德高職之校長徐步魁為其法定代 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未欠缺。
二、車禍請求賠償的範圍: (一)醫療費用:依台南市立醫院等醫院函文記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付醫療費用合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應 予賠償。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購買氣墊床、輪椅、杖、醫材等支出共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有統一發票三張為證,該等物品確屬必要,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復在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須專人照 顧,有基隆長庚醫院函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醫院治療,依上訴人所不爭之每日看護 費用一千二百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四)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致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有職員任用書為證,其於九十年六 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參酌院函稱被上訴人左下肢功能殘廢,治療期間喪失勞動力,傷勢至少須二年之治療,但不可能完全復 原,治療後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至九十二年六月始有工作能力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 二年五月不能工作,共損害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 (五)減少勞務能力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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