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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信正義喚不回,不容冤獄盡淪沉 謝心味律師 這則司法新聞報導引起個人注意的,是中國時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C3版所刊登,標題為【八度判死刑,黃志成喚回正義】,副標題為【沒錢請律師,自己寫狀子,更審無罪定讞,對司法又恨又感激】。如此聳動的標題對於身為律師的我,基於對人權的維護及執業的敏感性,不禁仔細地研讀此篇奇案內容報導,閱後使身為法律人的我有極大的感觸。關於此事件也有所感想,並將有感而發的心得,張貼在個人所架設網站的留言板中,也獲得網友熱烈的回應討論。本篇即以此為基本架構,予以深入探討。 黃志成獲判無罪釋放後,有關後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自由時報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頭版報導【冤獄8 死1生 獲賠1 693萬】,同日聯合報於A8版亦報導【8 度判死 無罪確定 冤賠1 693萬】,為黃志成徘徊生死門前、浮沉冤獄路上,爭取權利、喚回正義的悲壯滄桑過程翔實報導,寫下一頁完滿的句點。在這個案例中,也留下許多供我們省思的素材。所謂【凡行走過的必留下痕跡,凡發生過的必產生影響】,究竟它所留下的痕跡,產生的影響,在冤獄史上給我們什麼啟示,且讓我們一同瞭解吧。 黃志成冤獄事件始末 前台南市教育局社教課長陳震鑾,於退休後充當地下錢莊金主,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發現死在台北市新生南路的寓所。該案警方認定為強盜殺人案件,案發後警方查出方啟鈞、代書張憲全為道上逃亡兄弟籌措跑路費入侵陳的住處劫財殺人。在方、張兩人落網後,於七十八年底二人依據警員提供的照片,指認黃志成涉案是共犯,黃因為未到案而遭檢方通緝,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警方逮捕,次日即遭檢方羈押。方啟鈞、張憲全二人於判決確定後,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槍決完畢,而黃志成的苦難則於羈押卻正開始。 黃志成認為他沒有犯案,所以沒有逃亡,也主動到案說明,不料卻被羈押、起訴,經由獄中其他受刑人告訴他,有冤情一定要請律師,否則只有蒙冤的分,他才委請家人請律師辯護。偵審時他均未通過測謊,所以一審的台北地方法院、二審的高等法院,均判處其死刑,因為事証有不明需要再調查,最高法院六度發回更審,高等法院於調查審理仍判處黃志成死刑。直到第七次更審時,才以全案僅有二名共犯指述,無其他事証可做為補強証據,如兩名共犯都自稱與黃志成從小熟識,至於如何相識,黃的年籍、家庭等資料如何,兩名共犯的供述都有歧異,不合常理。再者,黃志成曾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擔任一家卡拉OK店的經理,當時曾拒絕方啟鈞、張憲全簽帳,方、張更遭黃志成毆打,不無挾怨報復,不能僅以黃未通過測謊就認定其有罪,以証據不足改判無罪當庭釋放。檢方上訴,最高法院仍發回更審,高等法院更八審又判無罪,檢方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則為上訴駁回,黃志成被訴強盜殺人全案始告無罪判決定讞。 於監獄時,黃志成想到自已冤屈及監獄內所受不平等待遇,讓他崩潰而自殺,自殺不成,內心更煎熬。於更五審時,家人探監時告知為他請律師已經花費百萬元,無錢請律師,告訴他【就算是命吧】。既然法錢請律師,黃志成就自己寫狀子,更六審還是判死刑,連他幾乎放棄,但他沒有放棄還是再遞狀子上訴,終於獲得平反。 黃志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向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高等法院合議庭以黃志成的外祖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收受的檢察官傳票,有無轉交給黃志成,且當時黃志成被傳喚未到庭後,檢方未經拘提程序,就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發布通緝。黃志成如果知道被通緝,就不至於同年與妻子結婚,還在嘉義市某飯站公開舉行婚禮,甚至於赴嘉義縣朴子分局的戶政事政所辦理結婚登記。高院指出,黃志成被羈押長達九年三個月又十一日,期間曾在看守所內將日光燈管弄破,以燈管碎片割頸自殺,顯見他內心充滿無奈、恐懼、悲憤、絕望。黃被羈押時,他的女兒才三歲,妻子在工廠上班,全家靠妻子微薄的薪水支撐;妻子在這九年多,奔波於家庭、工廠、看守所及法庭間,辛勞不是外人所能體會。其妻曾上書法院泣訴,每次聽到丈夫被判死刑,猶如母女同遭判死刑 ,可見全家為了這宗案件身心俱疲,苦不堪言:此外,為了打官司更花費不少律師費用。考量黃志成並無不准冤獄賠償的法定情形,因此決定以法定每天最高額五千元來計算冤獄賠償金額,按黃被羈押三千三百八十六天的日數,計算本案的賠償金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全案尚可覆議。 於無罪判決確定後,黃志成打電話告知在台中的父母,也拜拜感謝神明。他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雖然無罪,但自己也是受害人,心中仍有恨,不過想想也是因為司法已有改革,他才能無罪開釋,所以心存感激。他表示法院仍有不少有正義感的好法官,並非全部法官都是爛法官,只是少部分比較草率、馬虎。 在此案件中,有幾點司法的現象留供我們省思,舉如法官的心態、法律制度面、以及一般人面對冤情應有的心態,於此略陳己見,以供大家進一步的了解。 判例、制度活人乎!殺人乎! 雖然習法者對於書經所闡明的【罪疑無罪】、【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無罪推定原則,人人均可口而誦、心而維,然而在民國九十一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前的我國的最高法院判決例,對於刑事案件的審理,卻不是昭示這個原則。最高法院的判決例一再闡明:【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証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証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也就是說,民國以前縣太爺集行政、司法於一身的現象雖已不復見,審檢亦分立,檢察官僅是代表國家對於犯罪的被告提起公訴,但是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法院必須窮盡調查途逕,仍然無法証明被告有涉案的情形下,否則不能判被告無罪。 推而及之,被告為求法院判決其無罪,必須向法院舉証証明自己並未涉案,否則難脫其罪。此如同觀察以前法庭活動中,法官審理時劈頭會對被告問的一句話,道是:【你如果沒有犯罪,為什麼人家要告你,人家亂告會構成誣告】、【你如果沒有犯罪,為什麼檢察官會起訴你】等類似的話。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見於審理過程中已揭露無疑,如果被告確有犯罪,那是難逃明鏡高懸的青天白日法眼。如果是遭人誣陷,被告對於如此的審理態度,又怎能苛責其不認定司法的天平是傾斜,法院是黑幕幕的。再加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的法咒,拘束左右著法官審理案件時判所形成審理心証的價值判斷,被告可能便成為法官在案件結案量、維持率框架下的祭品,豈非【判例殺人】乎。 九十一年修法前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判決例認定檢察官起訴僅需負形式的舉証責任,而不必負實質上的舉証責任,因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立法例是採【真實發現主義】、【職權調查主義】,檢察官對於案件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就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訴。流風所及,在實際的案例中,竟有檢察官怠忽職守,單憑警方移送的卷証資料,而在未訊問被告的情況下,逕行提起公訴的作法,雖於法有據,然而可悲的是,案件於法院開庭審理後,被告提出不在場的証明,且經調查屬實而被獲判無罪的情形產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竟是知法的司法人員,豈不令人為之浩嘆扼腕。 反觀,九十一年修法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証責任,並指出証明方法(第一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証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二項)。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三項)。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四項)。由上述的條文,可以知道現行的刑訴訟法檢察官對起訴的案件,應提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的証據資料,以此作為被告有犯罪的舉証責任,被告並無【自証無罪】的義務。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由【職權調查主義】變成【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對身為被告民眾的人權保障,已跨出重要的里程碑,此不正是【制度活人】的明証。 黃志成於高等法院更七審時改判無罪開釋,除了是其本身確遭誣陷,冤抑難明,何嘗非受限於判例、制度;冤情平反,又何嘗非拜制度、判例變革之賜,誠所謂【坐牢也判例、制度,平反也判例、制度】。無怪乎,前述黃志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對記者採訪吐露心內話,說是【因為司法已有改革,他才能無罪開釋】。 監獄關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犯案的人 時常聽到有人說【法院判決無罪,已經証明我的清白】,這句話實在是似是實非的言論。因為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係因為【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罪】、或是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誤。也就是,檢察官所提出的証據、或法律見解無法說服法官本於【法的確信】認同被告有罪或符合該罪名的構成要件,而且因為被告無自証自己無罪的義務,法院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証據便認定其有罪的原故。由此可知,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不等同被告並未犯案。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只是代表執行世俗律法的法院的認定,但是真正犯案的人內心的良知卻早已經審判他(她)。 反言之,在監獄裡面服刑的受刑人,是不是就是真正犯案的人?現今刑事訴訟法雖然改行【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交互詰問制度,相較於修法前由法官唱單簧自行訊問而言,對於犯罪事實的發現助益甚大。但是最後的判決書,還是要由法官來寫,而法官在下判決時,難免受限於個人經驗、價值,態度而有所偏頗率斷。要達成孔夫子所說的【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如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境界,只能說是人生的修維,只能期勉以達,無法強求而致。有人說,審判是神的事,要人來做神的事,是很困難的事。尤其是刑事案件,縱使透過交互詰問,可以得知大部分的事實真相,但是在所謂【密室事件】(舉如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僅有當事人而無其他人証以供調查審認下,而一方拙於言詞,一方極力指訴下,如何由諸多【情況証據】以還原事實原貌,恐也非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能得出符合法的確信的判斷,充其量僅是可能是如何的情況而已。如果法官又有【名節貞操是女子的第二生命】、【不會自毀名節、甘冒誣告風險】的觀念,恐被告亦百口莫辯矣,律師縱有丹諾的辯才,也難濟案情於大白。因此,吾人說【監獄關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犯案的人】,否則刑法就沒有必要制定【頂替罪】以懲罰幫助掩蓋犯罪真相而頂替的人,【冤獄賠償法】以補償無端遭冤獄坐牢橫禍的人。 在此,引述王陽明對習獄所為的觀點,對平亭曲直、斷案折獄的法官的期勉,王陽明謂【有一屬官,因久聽講先生之學,曰:此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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