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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一、投標時投標人或代理人未到場,投標無效: 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 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本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判例參照)。此所以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關於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之所由定。準此,不動產拍賣,於開標時 ,如投標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不在場,經執行開標之法官當眾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投標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仍未到場 者,自應認其投標為無效,難謂該投標應買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本件再抗告人係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三號就債權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與債務人邱東 飛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拍賣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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