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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銀行對授信放款案,均會要求債務人覓妥保證人,並於放款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連帶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銀行保證凡貴行( 包括分支機構 )於現在或將來所負的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人以新台幣○○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給付的責任字樣,此即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的債務,在不超過最高限額部分,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在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的債務,亦同。因此在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的債務,縱使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仍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的債務,在不超過最高限額者,銀行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非有特約,否則並無以約定範 圍內某特定債務的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止日。此與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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