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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  
三、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
束而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
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
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
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
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
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
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林無嬌所有,嗣由兩造之父林來益繼
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
建物,及B、C、D、E等地上物,供幼稚園及倉庫使用,林來
益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A部分建物所有權及遷讓交還該建物
,暨請求拆除B、C、D、E部分地上物,返還該土地,經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林來益提起上訴,第二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林來益則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在前案曾以證人身分附和林來益之主張(見一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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