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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管契約的認定  
3、分管契約的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二十一年
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
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卷附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
之系爭大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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