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分管契約的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二十一年 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 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卷附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 之系爭大樓工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
|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