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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定地上權的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甲○○、丙○○、丁○○、曾永超、周陳 阿怨、顏滿福、侯榮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於八十 七年間侯榮仙與其餘共有人約定,由侯榮仙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侯榮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可稽,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全體既已同意由共有人侯榮仙使用系 爭土地全部,自屬於土地共有人間因分管契約所為之管理方法。 嗣共有人周陳阿怨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 上訴人戊○○;共有人曾永超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乙○○ 限定繼承。乙○○、戊○○繼受應有部分時,自應知悉系爭土地 上已有系爭建物使用之分管狀態存在,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侯榮仙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查侯榮仙 於八十七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因未能清償債務,農民銀行聲請法院 拍賣,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拍定,而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甲○○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買受等情,經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一節,自無理由。又兩造就地租、期 間及範圍無法協議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即屬 有據。就法定地上權範圍部分,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為一百八 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可按。參酌建造房屋應預留空間為法定空地 之用,且系爭建物係以全部土地面積申請使用執照,該空地自不 宜與系爭建物分歸不同之人使用,本件法定地上權範圍應為系爭 土地之全部,即二百五十九點六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所訂之「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表」所載,鋼骨造之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有群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七年群高字第一九七0三0五號函可稽, 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法定地上權期間自應 以建築物耐用年數定之,否則無異限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 行使期間。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建造完成,有系爭建物 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足憑,自得使用至一百四十七年六月三日,而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自該日起取得法定地上權,是 系爭建物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 百四十七年六月三日止,洵屬適當。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路與金鼎路口,周邊商店林立,為住商混合區,附近有公車管理 處、高雄市農會鼎力辦事處、文藻外語學院等機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憑,是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尚稱繁榮。又兩造同意由 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地租,經鑑定結果,依「租賃實例 比較法」及「積算法」合併計算,並採加權評估方式,即「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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