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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四之一二號土 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點 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下稱新生街〕八十七巷十號至二十 號,及八十九巷九號至十九號),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完工,迄 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藍圖等 資料均明示其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執照更載明「層棟戶數 為三百七十戶」,而原始起造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益公司)將房屋出售予住戶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 :「建照上地下室應持分面積亦包括在契約之買賣坪數內」,系 爭地下室係屬含伊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附屬設 備之共同使用部分。瑞益公司於交付主建物時,亦將系爭地下室 交付含伊在內之三百七十戶管理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賀 伯風災後,未經全體區分共有權人之同意,擅在系爭地下室出口 裝置電動鐵捲門,將該地下室占為己有,供停車之用,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 縱認系爭地下室仍屬原始起造人瑞益公司所有,亦因伊已自瑞益 公司受讓該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地下室,及以被上訴人侵害伊 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回復伊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判決。又主張:倘認系爭地下室仍屬瑞益公司所有,因伊與瑞 益公司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房屋買 賣標的包含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且系爭地下室由全體住民管理 使用,伊依買賣契約有管理使用之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地下室,伊得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瑞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地下室予瑞益公司,並由伊受領;另被上訴人既否認伊對於系爭 地下室有使用權,伊亦得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提起確認之訴,確 認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存在等情,備位聲明求為: 、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瑞益公司,並由伊受領; 、確認 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存在之判決(關於上訴人 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瑞益公司、並由上 訴人受領部分,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至本院。另第一審共 同原告曾杜月嬌、廖秋蘭、黃芳文及吳玉貞部分,均未繫屬本院 ,亦不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記載之樓層戶數為:「 五層九座二百三十五戶」,使用執照則為「五層十四座三百七十 戶」,到底共有人有幾人已有不明,足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 不得作為系爭地下室產權之證明。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記載:買賣房屋面積並「不包括地下室」。 再者,系爭地下室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生街八十七巷十號至 二十號及八十九巷九號至十九號,其上各有五樓公寓,即為含伊 在內之六十戶,該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室,其內置有含伊在內之 六十戶使用之八座污水處理槽、六座清水處理槽,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七條規定,系爭地下室應屬含伊在內之 六十戶所有之公共設施,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亦不得獨立使用作 專有部分;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無管理權、使用權 ,無權請求伊返還。又系爭地下室係屬含伊在內之六十戶公同共 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由瑞益公司原始取得,上訴人不可能再自 瑞益公司取得使用權。況系爭地下室已隨主建物由瑞益公司出賣 予含伊在內之六十戶,瑞益公司對伊已無權利存在,上訴人豈能 行使代位權而主張代瑞益公司受領,上訴人之先位、備位之訴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係七十三年間完工,迄 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 建築藍圖均明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被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賀伯風災後,未經其等同意,在系爭地下室出口裝置電動 鐵捲門,將該地下室占為己有而供作停車之用等情,已據提出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建築藍圖為 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次按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系爭地下室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 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非 無據。又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訂本法。該法第 二章「建築許可」,係規範建造執照、第六章「使用管理」則規 範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程序。可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核發之目的均僅在工務,係建管機關所為行政管制(例如一定比 例樓層建築面積,須搭配相當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等),俾 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即非謂同一建築及使 用執照內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一定屬所有樓層所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 則定之。上訴人不能僅依系爭地下室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 始建築藍圖之記載,主張該地下室為含上訴人在內之三百七十戶 所共有之附屬設備。系爭地下室經第一審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 託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地下室坐落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建物下方,有一鐵捲門供車輛進出(該車道 非設於建築物內部,而係在二建物間巷道),另有一樓梯通往八 十九巷十七至十九號公共室內樓梯間,再由該建物公共鐵門通往 室外,地下室內並有六座清水池及八座污水池等情,有勘驗筆錄 可參,並經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佐,系爭地下室實際上並 未與扣除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外之三百十戶建物(即含上訴 人在內)相連。系爭地下室雖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以一公 共樓梯相通,惟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即車道),而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然系爭地下室內設置六座清水池及八座污水池,被上訴人 主張係專供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關係密切, 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附屬物,並非任何人單獨所有之建物 ,而屬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系爭地下 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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