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項目 ■法律文章 ■案件委託 ■會員管理 ■心靈饗宴 ■詩詞賞析 ■回到首頁
專欄文章
 
 
強制執行實務
不動產訴訟
互助會停看聽
公平交易法
公同共有
公寓大廈
公寓大廈裁判選輯
夫妻婚姻
卡奴債 務清理
本票訴訟
本票債權教室
民事程序實務
民事訴訟法教室
民法- 車禍賠償
仲介
刑事官司
刑事官司案例- 妨害家庭罪
刑事訴訟法教室
刑事訴訟實務
各式契約範本
地上權
如何打民事官司
行政訴訟
車禍處理
車禍處理須知
使用票據法則
房地糾紛
房地產裁判選輯
房地產訴訟實務
承攬
抵押權訴訟
拆屋還地訴訟
法拍看招
法律名詞
金錢債務實務
附隨義務
保證必看
挑戰民事官司
看報紙學法律
借名登記
租賃訴訟
租賃須知
討債訴狀
停車位
停車位裁判選輯
假扣押假處分
區分所有人會議
國家賠償
婚姻官司看招
清償借款訴訟
清償繼承債務
票據權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勞工退休金問題
勞資爭議訴訟
給付工程款訴訟
給付委任報酬
給付保險金訴訟
給付票款訴訟
訴狀範例
買賣訴訟
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權債務
塗銷預告登記
損害賠償訴訟
賃務人異議之訴
撤銷仲裁判斷
認識刑事訴訟
確認通行權
談抵押權
遷讓房屋訴訟
親子身分訴訟
遺產繼承訴訟
優先承買權
繼承實務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四之一二號土
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點
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下稱新生街〕八十七巷十號至二十
號,及八十九巷九號至十九號),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完工,迄
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藍圖等
資料均明示其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執照更載明「層棟戶數
為三百七十戶」,而原始起造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益公司)將房屋出售予住戶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
:「建照上地下室應持分面積亦包括在契約之買賣坪數內」,系
爭地下室係屬含伊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附屬設
備之共同使用部分。瑞益公司於交付主建物時,亦將系爭地下室
交付含伊在內之三百七十戶管理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賀
伯風災後,未經全體區分共有權人之同意,擅在系爭地下室出口
裝置電動鐵捲門,將該地下室占為己有,供停車之用,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
縱認系爭地下室仍屬原始起造人瑞益公司所有,亦因伊已自瑞益
公司受讓該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地下室,及以被上訴人侵害伊
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回復伊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判決。又主張:倘認系爭地下室仍屬瑞益公司所有,因伊與瑞
益公司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房屋買
賣標的包含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且系爭地下室由全體住民管理
使用,伊依買賣契約有管理使用之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地下室,伊得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瑞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地下室予瑞益公司,並由伊受領;另被上訴人既否認伊對於系爭
地下室有使用權,伊亦得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提起確認之訴,確
認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存在等情,備位聲明求為: 、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瑞益公司,並由伊受領; 、確認
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存在之判決(關於上訴人
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瑞益公司、並由上
訴人受領部分,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至本院。另第一審共
同原告曾杜月嬌、廖秋蘭、黃芳文及吳玉貞部分,均未繫屬本院
,亦不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記載之樓層戶數為:「
五層九座二百三十五戶」,使用執照則為「五層十四座三百七十
戶」,到底共有人有幾人已有不明,足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
不得作為系爭地下室產權之證明。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記載:買賣房屋面積並「不包括地下室」。
再者,系爭地下室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生街八十七巷十號至
二十號及八十九巷九號至十九號,其上各有五樓公寓,即為含伊
在內之六十戶,該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室,其內置有含伊在內之
六十戶使用之八座污水處理槽、六座清水處理槽,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七條規定,系爭地下室應屬含伊在內之
六十戶所有之公共設施,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亦不得獨立使用作
專有部分;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無管理權、使用權
,無權請求伊返還。又系爭地下室係屬含伊在內之六十戶公同共
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由瑞益公司原始取得,上訴人不可能再自
瑞益公司取得使用權。況系爭地下室已隨主建物由瑞益公司出賣
予含伊在內之六十戶,瑞益公司對伊已無權利存在,上訴人豈能
行使代位權而主張代瑞益公司受領,上訴人之先位、備位之訴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係七十三年間完工,迄
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
建築藍圖均明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被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賀伯風災後,未經其等同意,在系爭地下室出口裝置電動
鐵捲門,將該地下室占為己有而供作停車之用等情,已據提出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建築藍圖為
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次按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系爭地下室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
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非
無據。又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訂本法。該法第
二章「建築許可」,係規範建造執照、第六章「使用管理」則規
範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程序。可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核發之目的均僅在工務,係建管機關所為行政管制(例如一定比
例樓層建築面積,須搭配相當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等),俾
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即非謂同一建築及使
用執照內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一定屬所有樓層所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
則定之。上訴人不能僅依系爭地下室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
始建築藍圖之記載,主張該地下室為含上訴人在內之三百七十戶
所共有之附屬設備。系爭地下室經第一審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
託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地下室坐落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建物下方,有一鐵捲門供車輛進出(該車道
非設於建築物內部,而係在二建物間巷道),另有一樓梯通往八
十九巷十七至十九號公共室內樓梯間,再由該建物公共鐵門通往
室外,地下室內並有六座清水池及八座污水池等情,有勘驗筆錄
可參,並經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佐,系爭地下室實際上並
未與扣除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外之三百十戶建物(即含上訴
人在內)相連。系爭地下室雖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以一公
共樓梯相通,惟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即車道),而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然系爭地下室內設置六座清水池及八座污水池,被上訴人
主張係專供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關係密切,
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附屬物,並非任何人單獨所有之建物
,而屬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系爭地下
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謝心味法律服務網
地 址:台北市和平東路1段55巷1弄4號19F
電 話:(02)3393-1269 傳真:(02)3393-1291 手機付費電話諮詢
e-mail:lin04751@ms63.hinet.net 資料提供:謝心味律師 網站設計: 永然法網.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