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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於大陸地區為通姦行為,無違法性錯誤的適用,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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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於大陸地區為通姦行為,無違法性錯誤的適用,仍應處罰
案例: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通姦行為,遭地院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以:因我國主權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僅規定對大陸地區刑事確定判決之處斷及執行,卻漏未規範對於在大陸地區違犯特定之罪應如何適用刑法,是本件應類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不予處罰;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於通姦罪無刑事處罰規定,依一般大陸地區人民觀念,皆信為正當,被告於大陸地區為通姦行為並未意識到會違反我國刑法之規定,是被告自信其行為不為法律所處罰,被告對於我國刑法設有通姦罪處罰欠 缺違法性認識,且對於違法性之欠缺客觀上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 判決: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二審駁回上訴。
理由: 1、違法性錯誤的認識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94年修正後刑法 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 ,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 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 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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