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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電子郵件、女性情趣用品無法作為有通姦的積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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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電子郵件、女性情趣用品無法作為有通姦的積極證據
案例: 一審對通姦罪為無罪判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曾 寄發標題為「秘密」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乙○○,內容中表示 好想你,被告乙○○則回信答Me Too。且被告兩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中亦自承,雙方有道德、禮教所不允許之情感交流 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係處熱戀之狀態,屬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復參照被告乙○○房間內,有性愛潤滑劑等女性情趣用 品,亦證二人確有通姦及相姦行為。(二)另被告甲○○以「桂 林樂滿地度假酒店」之信紙書寫「公」之字條,其固表示係寫給前男友丙○○,證人丙○○亦表示,應係寫給伊,惟當時被告甲○○與丙○○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該字條自非被告甲○○寫予丙○○,原審遽信證人所言,自有未洽。(三)由卷內證人丁○○與○○○俊之錄音譯文可知,丁○○明確表示被 告二人有通姦、交往情事,雖丁○○嗣於偵、審中稱係為作 生意討好林勳俊而言,然當日丁○○與○○○並無生意往來 ,是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審竟採信之,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云云。
理由: 1、刑事採嚴格證據主義,無積極證據證明,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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