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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通姦罪為接續犯,數次通姦行為非數罪併罰 案例:多次通姦行為,究係數罪併罰或是接續犯
理由: 1、審判外的陳述的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 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2、多次通姦行為為接續犯的理由 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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