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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有証據能力
理由 1、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有証據能力 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 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 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 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 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 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 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況實體法就 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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