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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支付和解金,不見得是通姦的証據  
十六、支付和解金,不見得是通姦的証據

案例: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通姦罪不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確實有與乙○○通姦而心虛,始支付和解金;(二)依告訴人先後與被告、乙○○之電話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乙○○均默示告訴人所指稱之通姦情事,再告訴人與黃楊素玉之電話對話 內容,亦可證明黃楊素玉早已知悉被告與乙○○通姦之事實等語為由

理由:
1、認定犯罪,需有積極證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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