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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相姦罪賠償金額範圍  
十七、相姦罪賠償金額範圍

案例: 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2人竟基於通、相姦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8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立美術館後方停車場內發生性行為 1次,被告乙○○因而懷孕,並於94年5月6日產下被告甲○○之子○○○。被告 2人所為造 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一)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二)○○○之日常生活費385,704元。(三) ○○○ 奶媽照顧費24萬元。(四)被告乙○○坐月子費用11萬元。合計525,70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通姦的配偶與相姦者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 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 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 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4 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 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 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損害賠償的範圍:
(二)次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 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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