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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知悉相姦的時間點為何
案例: 告訴人乙○○就其係何時知悉被告涉有相姦犯嫌一事,於提出告訴之始,係具狀指稱其於96年7月6日同案被告胡政輝辦理胡文魁認領登記時始知悉此事。但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一致堅陳其係於96年 4月間始確知被告涉有相姦犯嫌。
理由: 1、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告訴人乙○○就其係何時知悉被告涉有相姦犯嫌一事,於 提出告訴之始,係具狀指稱其於96年7月6日同案被告胡政輝 辦理胡文魁認領登記時始知悉此事。但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一致堅陳其係於96年 4月間始確知被告涉有相姦 犯嫌。衡酌告訴人自本案偵查迄原審訊問時,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始終如一,且詳細證述其確知被告涉有相姦犯 嫌之過程與緣由,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堪採信。而上開告訴狀之記載,則因一般書狀陳述性質上未若言詞陳述具有直 接性與真實性,其記載容有誤會或誇大之可能,不宜逕採為論證基礎,亦無法動搖告訴人之到庭指述之可信性。
3、供述証據的証據能力 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 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 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瑞慶根據其實際經驗之其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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