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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宥恕的認定:
案例: 辯護人就告訴人宥恕一情,固舉證人即被告乙○○之母林寶珠、被告丙○○之母鄭蘇來好為證,然證人林寶珠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只有說成全你們、讓給你,我不記得告訴人有 無說原諒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證人鄭蘇來好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告訴人是說不要這個老公,我說不行, 妳再選也不會選到更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曾有宥恕被告二人通、相姦之明示表示行 為。
理由: 1、縱容或宥恕的要件: 按「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 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相 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 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
2、鑑定証據方法的証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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