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管契約的認定
惟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而房屋稅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亦難據之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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