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法院對法院對各獨立建物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要件,自得仍有實質認定之權。不受內政部法函釋的影響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簡稱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必以有共同設施為前提不符,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一○六六四號函釋意旨,亦認定此種情形不能適用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惟原法院以第二審判決業已就C棟生活館不論目前客觀實際上,均供A、B棟公寓大廈共同使用,且 於A、B棟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亦以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之買賣契約,約定供為共同使用,顯與上述公寓條例第五十三 條規定要件相符。則第二審判決應而認C棟生活館應與A、B棟公寓大廈,合為一體準用公寓條例加以管理,自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所提之系爭內政部解釋函,依其內容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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