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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修正前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有明文  
三十六、修正前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有明文;惟「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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