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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認識八  
基本認識八
問三十六、何謂承受訴訟?
問三十七、何謂特別代理人?
問三十八、何謂訴訟能力?
問三十九、何謂送達代收人?
問四十、何謂在途期間?


問三十六、何謂承受訴訟?
答:所謂承受訴訟,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如為原被告為公司,其董事長換人,則應由新選出的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如原被告為個人,人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承受該訴訟。
承受訴訟必須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法院於判決書亦會載明。如果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已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雖未承受訴訟,該訴訟程序仍為合法。
但是如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於有承受事由發生時,未承受訴訟,該訴訟程序則為違法,縱使判決仍為違法之判決。
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問三十七、何謂特別代理人?
答: 所謂特別代理人,係指對於無訴訟能力的人於訴訟程序中為原被告,而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時,由審理該案的法院的審判長,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進行訴訟程序。如成年人因病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起訴應訴時,在未聲請監護宣告有監護人前,由法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

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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