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本件系爭土地為陳○○等五人合資購買,將土地直接登記於陳○○長子陳○○名下,初先供陳○○等五人共同耕作,嗣分家後,由每房輪流耕種,並約定土地處分所得之價金由各房分得五分之一,再依各房男嗣人數分配。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去世,上訴人為陳○○的繼承人,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等情。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二,按附表所示比例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類推適用信託法規定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法院裁判 契約的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 契約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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