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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名人取得徵收補償應返還於借名人 案例事實:坐落台中市○○土地地為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區辦事處承租,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之父○○○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構造鋼骨壹層之廠房(即系爭建物),約定系爭建物出租收益雙方各得 50%、房屋稅之稅捐雙方各負擔50%。如政府徵收土地,如須配合拆除時,伊應無條件配合拆除。因伊非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為取得相關證照,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台中市政府於97年間興建○○科技工業園區需徵收該國有土地,並就地上系爭建物允予徵收補償,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8萬5498元、自動拆除費用44萬2749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5萬4199元,合計為 168萬2446元,均已由被 上訴人受領完畢。 解析: 當事人間由自己出資興建建物,而所有權登記為他人名義者,其法律關係非僅借名登記一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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