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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約定條件成就時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借名登記約定條件成就時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借名登記約定條件成就時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M
案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鍾○○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
間向訴外人陳○○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的A、 B地號農地,因當時鍾○○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與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俟乙○○取得自耕能力後,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乙○○,鍾爵章與上訴人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鍾○○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惟乙○○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屢次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移轉登記
,均遭拒絕;其中A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鳳),爰以被上訴人為鍾○○繼承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起訴請求命上訴人將A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解析: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刪除前,關於耕地之買賣,
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
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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