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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借名人可請求不當得利 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各將其三分之一之權利,協議書載明為信託登記呂○○所有,實為借名登記。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呂○○死亡而消滅後,上訴人除將借名登記土地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辦妥繼承所有權登記外,另以其餘坐落台北縣林口 鄉○○○段頭湖小段○○號、○○號土地,作價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及給付其二人各二百萬元。
解析:信託登記與借名登記不同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 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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