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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之一可單獨對出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案例: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戊○○及訴外人翁○○為兄弟姐妹關係,均係被繼承人翁○○之繼承人,上訴人己○○○則為戊○○之配偶。緣兩造之祖父翁○○與訴外人周○○發共有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合建完成後分予翁○○二十二間房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係其一,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非屬於上訴人之私有財產。翁祿○○ 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及上訴人戊○○、繼承人○○公同共有。(二)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且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判決
解析:82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7月23日施行前,其第2 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欲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起訴時,應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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