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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可以間接事實加以証明 案例:甲以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洪○○購買系爭不動產, 惟基於節稅考量,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伊胞妹即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為達侵吞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滅失為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在該所公告期間,經伊發現而向該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未得逞。自斯時起,兩造之信賴基礎已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自得依信託、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一審判決甲勝訴。 二審判決,則以「房地買賣價金雖均由甲支付,並由甲出租收取租金及繳 納房地稅,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乙曾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抵押權義務人,向銀行借款,支付部分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為借名關係,乙應僅係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乙既為債務人,並以借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適足佐證兩造間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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