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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物為無權處分 案例: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合夥事業乙醫院各合夥人出資購入合夥人 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係乙醫院 的合夥財產,向為該醫院占有使用,並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足憑。嗣因一部合夥人以合夥權利無保障為由,恣意興訟,始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依各合夥人之出資 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而無礙於該不動產為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本質。詎丙等五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竟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將之為物權移轉處分,且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就登記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及辛○○所有,已生損害於秀傳醫院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所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顯屬無效,復侵害其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塗銷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壬○○、戊○○、丁○○及丁○○以次七人依序就其(丁○○以次七人係承受被繼承人○○○訴訟部分)與上訴人己○○間如附表一至四,上訴人庚○ ○就其與上訴人辛○○間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各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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