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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出名人仍占有借名登記物,為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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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出名人仍占有借名登記物,為不當得利 案例事實: 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訴外人即伊胞妹蔡○○名義向法院所標得。其後輾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伊執有,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伊負擔,並已覓工進行 裝修,係由伊管領使用。詎上訴人乙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謊報 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門鎖毀壞, 另換新鎖,顯已違反借名登記之意旨。伊遂去函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另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其與吳景彬間之買賣當無法成立,且系爭房地已經伊假扣押,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乙拒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伊,自有妨害伊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又上訴人與丙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致使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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