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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可不當得利、繼承的法律關係對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標的物  
借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可不當得利、繼承的法律關係對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標的物
案例事實: 兩造為兄弟姊妹,伊父林○○、母楊○○生前基於節稅及利於出售不動產之考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借用當時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媳婦林○○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為隱去「拍賣」緣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係林輝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出資,編號2至4所示土地,係楊玉炎於八十五年間出資,均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士林地院拍賣取得。因林○○、楊○○相繼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上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解析: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原承租人遷出,楊○○基於就該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能,而供全家居住使用暨林○○、楊○○出資購買不動產,其後並負擔稅捐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同意書、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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