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繼承人之一對借名登記的出名人以不當得利請求,需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
|
繼承人之一對借名登記的出名人以不當得利請求,需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案例事實;甲、乙、丙主張丁將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共有的不動產出售於戊,因買受人蔡○○為善意第三人,丁的返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甲、乙、丙基於共有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丁賠償全體共有人,所受是項六百萬元之損害。又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占用或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其占用或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全體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同額損害,應返還該利益與全體共有人。
解析 繼承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
|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