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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外徵不同 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甲主張其父林○○於95年12月28日委請代書張○○將系爭不動產由林○○名下,移轉登記予乙,僅係其為乙管 理受分配財產的行為,並無變更其原先所為贈與、分配財產,即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係分配予上訴人甲之意,再林○○之子女對其財務之安排均無意見,甚且概括同意林○○所為財產之管理、處分,如已前述,應認兩造均同意林○○為上訴人安排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伊持有,稅金由伊繳納 ,並由其管理出租,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既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相關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當為被上訴人,租賃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亦在情理之內;再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向由林○○持有,已如前述,林○○晚年曾與被上訴 人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有接觸系爭不動產 權狀之可能,然尚不能因此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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