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私劃停車格,出租營利,請求不當得利,需除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才適法 案例事實: 公同共有人之一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占用共有土地謀個人之私利 ,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私劃停車格,出租於不特定人,供自己營利使用,部分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是否合法?
解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亦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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