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書保留停車位1位,有停車位選擇權之意
契約係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其權利義務,故解釋契 約時,應儘可能為有效性解釋,以尊重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 利。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劉○○(以下 稱甲方即上訴人)、劉○○(以下稱乙方即被上訴人)、劉 ○○(以下稱丙方)、劉○○(以下稱丁方)茲為繼承劉○○之遺產,特立本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丙丁 方同意在乙方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1房屋(即系爭房地)及地下室車位2位,除 乙方保留車位1位外均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以買賣 方式為之,稅金遺產支付。」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51至152頁)。則系爭協議書既僅載明乙方即被上訴 人「保留車位1位」,卻未載明應保留之車位編號,則探究 當事人之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
|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