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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8: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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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8: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為何? 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的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的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 4 第1 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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