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22:夫或妻以原有財產清償對方債務,所生的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答: 惟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且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時,應將其所有債權一併列入,然此項債權與夫妻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係各自獨立存在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該債權原有之規定,無準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 規定之餘地。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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