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雖已有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 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 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 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 同一人。 內政部80年 9月18日 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依建築法第10 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 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 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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