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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已和解的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如何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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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已和解的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如何聲明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認定性之分,應依和解契約之 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創設性之和解;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苟係創設性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 第2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於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達成和 解,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形,且屬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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