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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對未年人以贈與方式為借名登記,成年後對爭土地辦理預售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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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對未年人以贈與方式為借名登記,成年後對爭土地辦理預售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 案例:甲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五日與伊母彭○英(即乙之祖母),向丙訴外人謝○勝購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伊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與日本人結婚,欲赴日定居,乃放棄中華民國國籍。為管理方便,將系爭土地借用乙名義登記,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乙。並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其名義為共同起造人,分得一戶系爭房屋。乙成年後,與伊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售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甲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借用乙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一○一年五月十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乙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 乙主張其持有所有權狀、占有系爭房地並繳稅金,是否會影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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