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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繼承人對借名登記的不動產遭繼承人之一出名人處分所得金錢請求返還,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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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繼承人對借名登記的不動產遭繼承人之一出名人處分所得金錢請求返還,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案例:甲主張乙的繼承人除丙外,尚有丁、戊、己等人(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一二頁),丙於乙生前提領乙王正鈞帳戶內之存款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並將乙王正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七百五十萬元出賣予他人,得款七百五十萬元,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及乙王正鈞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丙給付甲及乙其他繼承人。 答: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並不及於其他公同共有的債權。即對侵害其公同共有物的第三人,以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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