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即「土地與建物處分一體化原則」,因此於該條例施行後如將其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的專有部分、所屬建物共同使用部 分的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不同權利人,則與前述規定不符而不被准許。 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項第二項明定,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案件時,應如何配合執行一案,內政 部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85)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示,依以下原則: (一) 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 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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