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此法定停車空間的產權登記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且該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法定停車位,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參照。即就有買停車位的人,多分擔共同使用部分的權利持分,而透過分管協議為約定專用。至於該建築物整體的法定停車位不得合意為某一區分所有權人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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