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外情形,繼承人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
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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