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分割 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一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 三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三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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